光启小学“扫黑除恶”专项宣传资料
什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
是指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的行为。
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四个特征:(一)形成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的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什么是恶势力?
是指在相对固定的区域或行业内,形成违法犯罪势力,大肆实施多种违法犯罪活动的纠合性违法犯罪组织或群体。恶势力的存在,严重影响群众的安全感,危害社会稳定,民愤极大。
非正常上访行为的处理办法
(一)围堵、冲击国家机关的行为;
以静坐或采取其他方法围堵、冲击国家机关,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聚众围堵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
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信访活动中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在信访活动中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或者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在重点地区、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或者其他公共场所非法聚集的行为;
在市政中心等重要场所,或者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或者其他公共场所非法聚集、静坐、散发上访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跪地喊冤、出示状纸、穿着状衣或者采用其他方法扰乱公共秩序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二)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四)到非信访接待场所和机关走访的行为;
信访人违反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到非信访接待场所和机关走访,不听有关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情节严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五)多人走访不按规定推选代表的行为;
多人到信访接待场所走访,拒不按照《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推选代表,不听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情节严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六)在信访过程中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在信访过程中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一)项、第四十二条(二)项、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及时解救被侵害人,并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三)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七)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损毁公私财产,或者弃留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行为;
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精神病人、伤者、残疾人、幼婴等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不听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情节严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并责令将上述人员带回。弃留人拒不带回的,被弃留人由民政部门处置,费用由弃留人自行责任。
在信访接待场所或者其他公共场所摆抬花圈、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二)项、第六十五条(二)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依照《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八)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行为;
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等方法扰乱信访秩序或者社会秩序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一)项、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对教唆他人以上访为名借机敛财等方法扰乱信访秩序或者社会秩序,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九)阻挠企事业单位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活动的行为;
采取堵门、堵路或者其他方法,聚众阻挠企事业单位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活动,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
(十)案结事了,又继续上访的行为;
经司法机关申诉复查终结,或者行政机关信访事项处理终结,或者调处结案并承诺不再上访,又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继续上访,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一)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符合劳动教养的呈报劳动教养。
(十一)以递交信访材料为名影响交通的行为;
以递交信访材料为名、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或者其他交通工具,或者在信访活动中采取静坐等方法堵塞、阻断交通,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聚众堵塞、阻断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追究首要分子刑事责任。
(十二)上访时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其他危险物质,或者实施自伤、自残、自杀的行为;
上方时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危险物质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在信访接待场所、国家机关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实施自伤、自残、自杀的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二)项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采取爆炸、防火或者其他危险方法自伤、自残、自杀,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违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和后果
(1)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或者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或者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或者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或者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2)结伙斗殴,追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以及其他寻衅滋事的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3)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结伙殴打、伤害他人,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4)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5)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或者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6)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7)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8)故意破坏、污染他人坟墓或者损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9)吸食、注射毒品,向他人提供毒品,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以及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0)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黑恶势力有关罪名及触犯刑法的后果
黑恶势力犯罪涉及的主要罪名有: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斗殴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敲诈勒索罪。
(1)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的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293条的规定,犯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强迫交易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226条的规定,自然人犯强迫交易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3)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相互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29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多次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持械聚众斗殴、社会影响恶劣、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4)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纠集多人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29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5)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者或者保管者以日后的侵害行为相威胁,当场或者日后占有其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迫使被害人日后交付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274条的规定,对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特征:
(一)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
(二)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三)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
(四)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第二条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发展组织成员”,是指将境内、外人员吸收为该黑社会组织成员的行为。对黑社会组织成员进行内部调整等行为,可视为“发展组织成员”。
港、澳、台黑社会组织到内地发展组织成员的,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条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
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从重处罚。
第五条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包庇”,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行为。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纵容”,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
第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跨境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包庇、纵容境外黑社会组织在境内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多次实施包庇、纵容行为的;
(四)致使某一区域或者行业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遭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别严重破坏的;
(五)致使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逃匿,或者致使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查禁工作严重受阻的;
(六)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七条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扫黑除恶工作对于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意义
黑社会性质组织在我国出现和存在的历史并不长,但近些年来,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在一些地区和行业时有发生,且常与“黄、赌、毒、枪”等多种犯罪合流共生,对社会危害极大。从我们掌握的情况看,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旦形成,不仅称霸社会,还会迅速向政权领域渗透,涉黑犯罪分子聚敛千万资产、头戴政治光环的情形并不鲜见,如果不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及时有力予以打击并彻底铲除其赖以存在的土壤,日后必将成为危害一方的社会毒瘤。此外,社会上还有一些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恶势力”,这些“恶势力”往往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虽然其规模相对较小、组织化程度相对较低,破坏力也相对较弱,但其发展很快,任其坐大,极易演变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依法予以从重从快惩处。扫黑除恶切中了解决当前社会治安突出问题的要害,对于维护社会稳定的意义是巨大的。